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处理中的疑难之处,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的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在实务中,往往情况复杂,对上述司法解释应该有一个全面的理解,不能机械适用。结合本人之前接触过的一个案例,和大家分享一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些问题。
一、案情简介
田某与王某于201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4日由某市A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C公司向某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某市B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田某、王某归还C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王某与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该笔款项实际并未打入田某账户,而是打入案外另一公司账户,至起诉前,田某尚欠1000万元借款未归还。因该笔债务形成于田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同时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判决田某与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王某对此不服,现已提出上诉。
二、双方观点
原告C公司的观点:
1、上列债务发生在田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虽然债权人于离婚后起诉,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因此,根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的观点:
1、该笔借款虽形成于其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该笔借款已打入案外公司账户,只是因为田某与C公司有业务关系,才代替案外公司与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用款人为C公司;
三、争议焦点
1、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之债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四、案情分析
(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1、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护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2、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田某在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款项已打入案外公司的账户,因此从现有证据上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一审法院片面地理解了司法解释的本意及初衷,理由如下:
1.该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应片面地理解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田某以个人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而款项打入案外公司账户,这一点有悖于共同债务应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法理基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田某的借款行为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并不存在。
2.一审法院不当地分配了举证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除上述分析外,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也是正确理解该条的关键。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做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也明确指出,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现有证据已表明所借款项并非打入田某或王某个人账户,而是打入案外公司的账户,而田某及王某既非案外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也非股东,对该款项无法进行支配,即使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上述情况也已表明借款并非用于田、王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C公司认为打入案外公司账户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C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人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全面正确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深刻内涵的同时,也要兼顾案件具体情况,从而公平处理。由此又进而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由于我所日常接触的金融业务较多,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往往有自然人保证人的出现,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并非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金融机构在此应注意进一步完善有关合同文本,涉及到自然人提供保证的,由配偶对此进行书面确认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